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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财政与纳税人的权利保护

2007-4-4 8:51:08
 

  一、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是公共财政的应有之义

  所谓公共财政是指国家或政府为市场提供公共服务的分配活动或经济活动。支撑公共财政的核心理论是公共物品理论。为解决社会对公共物品的客观需求,满足社会公众的公共欲望,政府以其非营利性、掌握国家机器的实力以及宏观调控能力而成为提供公共物品的适格主体。但政府自身的非营利性,又决定了其提供公共物品的经济实力只能来源于享受公共物品的人民以税收方式来提供。政府被赋予特殊的取得财富的权利,即征税权和用税权,国民则以自己财产权的部分让渡作为其公共物品享受的相应代价,表现在法律上即为纳税义务。国家以取自国民的财产来提供公共物品,国民让渡财产而享受公共物品,由此所确立的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平等的交换关系。国家税收的根据决定了一切税收收益都必须用于公共物品的支出,而不是任何其它私利的支出。在宏观的层面上,国民有权决定国家提供公共物品的规模和范围,并据此决定为此而支出的税收价格。国家仅有权在国民同意让渡财产的范围内取得税收,纳税人据此享有仅承担合乎公共物品支出范围的税收负担。国家征税权的行使,应以“为人民保有私人与社会之发展空间”和“保障财产自由权与营业、职业自由权”为前提,并使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在宏观层面上,应保障公民以征税同意权为核心的一系列的民主权利,包括税收立法权和预算审批权。国家只在公民放弃其财产权利的范围内才有权请求公民为财产的让渡,征税权的行使应以对市场秩序的限制最小和对财产权的损害最少的方式为之。另一方面,国民纳税义务的确定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要件,税务机关进行征税时不得侵夺构成税收负担以外的其它私人财产,征税权应当受到严格的拘束,国民亦有权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就不属于税收负担的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提出相应的主张,以对抗国家征税权的滥用,由此,必然派生出纳税人的诸多权利,如税收优惠权、退税请求权、陈述申辩权、税收知情权、延期申报权、延期纳税权、税收救济权。

  公共财政的建立,不仅为纳税人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权利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同时,它亦扩展了纳税人权利的内涵。国民对公共物品的需求才产生现代国家的职能,国家提供公共物品的职能又引发了财政需求,财政需求的支应产生了国民的纳税义务。因此,作为公共物品的消费者应当享有公共物品的选择权,对公共物品的种类和规模享有决定权,纳税人对公共物品享有受益权。由于公共物品所必须的财政资金来自纳税人让渡的财产,因此,纳税人对国家所掌握的财政资金的使用享有决策权,并对税款的使用享有监督权。

  二、公共财政是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必然要求

  尽管财政收入,尤其是国家课税,是对公民财产权和自由权的直接侵夺,但在国家取得收入时,对公民财产权不过是潜在的或有侵夺。只要国家提供了公民能够实际享有的必需的公共产品,那么,公民所让渡的财产便成为公共服务的合理成本,公民所让渡的财产便成为为享受公共产品所支付的对价。在国家适度参与人民财产的分配、合理管理、运营所取得的资金、有效安排其各项支出,纳税人所支付的“税收”价格与所享受的公共服务之间具有合理的等价关系,纳税人的各项权利便能够得到基本的保障。在家计财政中,国家所取得的税收不过是支应封建君主开支的资金来源,纳税人承担了税收负担却未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公民财产的让渡便真正演化为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侵夺,国家所课征的税收是“无对价的强制性的财产剥夺”,对纳税人亦无任何权利的保护而言。只有在公共财政体制下,纳税人对财政收支决策的主导性作用才能得以彰显,从而不仅纳税人所享有的财政决策权得到认可,财政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国民全体,国民个人表达自己在公共需要上的偏好,以便国家能够设法合并这些偏好来最终确定公民对公共物品的最终需求。而且,形成对国家征税权的自觉限制,将国家征税权的行使限定于提供公共物品所必需的财政资金的范围之内。同时,由于国家与国民之间的此种交换关系也决定了国家在征税上不存在绝对的强制性权力,国家只有严格依照税法的规定征税的权利,而不得滥用征税权,侵犯纳税人的财产权和经营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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